4. 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六条 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
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1.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规定。
2. “强制检定范围”是指本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范围, 其中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
器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确定。
3. “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 是指未按照本法《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强
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申请检定,以及未按照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实施强制检定的有关规定申请检定。
4.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使用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和个人。
5. 其他解释内容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七条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
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1.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七条和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
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任何单位和个人。
3.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是指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 以
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4. 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八条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
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
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1. 本条是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行为, 追究行政法
律责任或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按本条的规定, 情节严重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51条、第117
条。
3. 本法涉及的刑法条款:
第151条 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者
管制。
第117条 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 处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其他解释内容同本法第二十三条解释的第3、4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
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对个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
刑事责任。
1. 本条是对违反本法第十五条和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 并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
产损失的行为,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2. 本条对我国刑法做了补充规定。 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 比照《刑
法》第187条执行。
《刑法》第187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 国家和人民
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3.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含义,同本法第二十五条解释的第2
项。
第三十条 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
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1. 本条是对计量执法人员失职的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规定。
2. 按本条规定需追究刑事法律责任的,适用《刑法》第187条。
3. 给予行政处分,由违法者所在单位决定或由其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
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 本条是对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的规定。
2. 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3. 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的机关,也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
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向人民法院诉讼或强制其履行处罚决定
2. 本条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 没收违
法所得行政处罚,如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则处罚决定生效。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
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
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据本法另行制定。
1. 本条是对制定国防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
2. 国防系统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以本法为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1. 本条是对制定本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 本法的《实施细则》授权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后, 由国务院
计量行政部门发布并在全国施行,具有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
3.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已由国务院批准, 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一日由
国家计量局发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本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是对本法生效时间的规定,即计量法自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各条规定生
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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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条文解释(之五)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07日